掛靠經營中,如果被掛靠企業是名義上的納稅人,所收取掛靠費屬于資金內部流轉還是轉讓無形資產所得?要不要繳增值稅?涉及企業所得稅如何處理?道成財會分析認為,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,應該根據掛靠費的構成作出判斷。
近日道成財會遇到一個涉及掛靠經營納稅問題的案件,圍繞掛靠費要不要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、若需要該如何繳納等問題,征納雙方產生了爭議。道成財會認為解決有關分歧,需要梳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,厘清問題的關鍵所在。
掛靠經營如何納稅起爭議
案例A
某地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協議約定,將甲公司擁有開采權的某礦山交由乙公司開采,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義銷售礦產品;乙公司負責生產銷售過程中的所有費用,銷售過程中的稅收由甲公司統一上繳,但由乙公司承擔;乙公司生產、銷售、人事、財務等都由乙公司管理負責;每年乙公司除固定向甲公司支付費用100萬元以外,還需將礦產品銷售額的5%支付給甲公司。
根據這份協議,乙公司屬于掛靠甲公司經營。協議實施后,稅務機關認為甲公司收取的掛靠費需要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,甲公司則認為不需要繳納,因為自己就是乙公司經營收入的納稅人。
其實,關于掛靠經營的納稅問題,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有關文件都已作出規定,但征管實踐中還是出現了爭議。化解爭議,需要辨析有關業務的性質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內涵。
掛靠費要不要繳納增值稅
關于掛靠經營的稅收問題,在營改增之前,營業稅法規有明確規定,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增值稅規定則未涉及。
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:“單位以承包、承租、掛靠方式經營的,承包人、承租人、掛靠人(以下統稱承包人)發生應稅行為,承包人以發包人、出租人、被掛靠人(以下統稱發包人)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,以發包人為納稅人;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。”
全面實施營改增后,增值稅法規吸收了上述規定。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》(財稅〔2016〕36號)附件1《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》第二條規定:“單位以承包、承租、掛靠方式經營的,承包人、承租人、掛靠人(以下統稱承包人)以發包人、出租人、被掛靠人(以下統稱發包人)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,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。否則,以承包人為納稅人。”
對照來看,上述案例中,乙公司經營礦產品銷售收入的增值稅,應以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,這點不存在爭議。但對于甲公司收取的掛靠費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,因為目前尚無明確規定,有不同看法,典型的比如本案中征納雙方的分歧。
觀點一:掛靠費不需要繳納增值稅
甲公司認為,根據財稅〔2016〕36號文件規定和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協議約定,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,甲公司是發包人并承擔相關法律義務,因而甲公司是增值稅納稅義務人,甲公司作為與乙公司一致對外的唯一納稅人,只需對來自下游客戶的銷售收入繳納增值稅。至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掛靠費,屬于同一納稅人名下的資金內部流轉,或者說是納稅人內部的利潤分成,不是增值稅的應稅行為,不應對甲公司收取的掛靠費再次征收增值稅。該觀點與稅務總局的營改增政策解讀一致,有關解讀明確,現在所說的承包承租掛靠行業,如果以發包人(出租人、被掛靠人)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,以發包人為納稅人;如果未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,以承包人(承租人、掛靠人)為納稅人,發包人向承包人收取的管理費或掛靠費,屬于同一納稅人的內部行為,不征增值稅。
觀點二:掛靠費需要繳納增值稅
甲公司屬地主管稅務機關認為,雖然財稅〔2016〕36號文件規定掛靠經營的以被掛靠人為納稅義務人,但于本案而言,那只是針對乙公司銷售礦產品取得的收入,并不涉及乙公司支付給甲公司的掛靠費。一方面,乙公司與甲公司不是合作經營關系,甲公司收取的掛靠費不是銷售收入的直接分配,而是將經營利潤或者說是銷售所得分攤給甲公司;另一方面,甲公司收取的掛靠費,是其讓渡經營權、采礦權等權利所獲得的對價,屬于轉讓無形資產的經營活動,應對掛靠費金額按轉讓無形資產計算繳納增值稅。有其他稅務機關也持此觀點,如《江西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政策問題解答(八)》中提問:被掛靠企業按年取得的純掛靠費收入是否屬于增值稅應稅范圍?若屬于,應按照什么品目開具發票?回答是:根據財稅〔2016〕36號文件規定,以掛靠方式經營的,如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,被掛靠人為納稅人,被掛靠人從掛靠人收取的掛靠費,應按照所掛靠經營業務的性質確定適用稅率并繳納增值稅;以掛靠人為納稅人的,被掛靠人收到的掛靠費按照“商務輔助服務-企業管理服務”繳納增值稅。
觀點三:根據掛靠費的構成判斷是否需繳納增值稅
筆者認為,對掛靠費是否征收增值稅,應根據掛靠費的構成來判斷。具體來說,如果被掛靠方收取的掛靠費為固定金額,因該金額與掛靠方的生產經營無關,則被掛靠方收取的掛靠費應繳納增值稅;如果被掛靠方收取的掛靠費與掛靠方的經營收入掛鉤,則可視為掛靠方與被掛靠方分攤經營收入,屬于合作經營的表現,被掛靠方收取的掛靠費屬于同一納稅人名下的資金內部流轉,不應對掛靠費再次征收增值稅。對于如本文所述案例的特殊情況,即掛靠費由固定金額與經營分攤兩部分構成的,應分別處理:對于固定金額部分的掛靠費,應按適用稅目征收增值稅;對于與掛靠方經營收入相關的那部分掛靠費,不再另行計算繳納增值稅。
能否比照增值稅處理企業所得稅
本案爭議還涉及掛靠經營要不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。
由于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法未對掛靠經營的納稅問題作出規定,有部門、機構對掛靠經營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問題,采取與增值稅處理相同的辦法,即認為被掛靠人對掛靠人的經營收入繳納增值稅,也要對掛靠人的經營收入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。對掛靠費的企業所得稅問題,也比照增值稅處理辦法,要么都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,要么兩種稅都不需要繳納。
筆者認為,增值稅和所得稅的計稅原理不同,增值稅是以流轉金額為計稅基礎,更注重外在表現;但所得稅是以所得金額為計稅基礎,更注重實際所得。如果對掛靠人的經營收入,比照增值稅的處理方式處理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,會造成所得稅的扭曲。掛靠經營,經營成本和費用主要在掛靠方。對被掛靠人來說,如果將全部經營收入作為其收入計算繳納所得稅,因其成本費用較小,會計算得出巨額利潤,從而繳納巨額企業所得稅;對掛靠人來說,由于其全部經營收入作為被掛靠方的收入,造成其本身只有成本費用而沒有收入,會計算得出巨額虧損。這種比照計算方法與實際經營情況不一致,也違背了企業所得稅的基本原理。
參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,“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,在財務上獨立核算,并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租金的,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產、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稅,并接受稅務管理;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”,對于掛靠經營的企業所得稅,應按雙方的經營實際來確定收入和成本費用。
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,“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,為收入總額”,以及第八條規定,“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、合理的支出,包括成本、費用、稅金、損失和其他支出,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”,被掛靠方取得的真正收入是其取得的掛靠費,可稅前扣除金額僅為其與取得掛靠費相關的支出。
對掛靠方而言,應以銷售收入減除掛靠費后的余額或者全部銷售收入為其計稅收入。付出的固定掛靠費,可視為取得收入的一項支出,應作為成本費用予以稅前列支;與經營收入掛鉤的掛靠費,可視為經營收入的分成,應作為其收入的減除項,從經營收入總額中扣除。